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1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告 賴妍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40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向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調整,約定平均攤還本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僅繳納利息,嗣後則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對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逕行抵銷被告帳戶存款5,122元,為此依契約、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繳款明細、催告通知函、抵銷通知函、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