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甲○○住屏東縣○○鄉○○路○○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等事件,為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業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而相對人因罹患○○○○○○等病症,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兩造有利害衝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
1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患有上揭疾病無法明確表達意見,且已受監護宣告,而為無訴訟能力人等語,應可採信,而相對人既無訴訟能力,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於本件離婚等訴訟則為對立之兩造,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並審酌,丙○○為相對人之胞姊,其業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陳報狀及本院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爰選任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