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03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原告即反訴被告 劉林威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複代理人 魏芳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圍牆、(2)鐵柵欄、(3)廁所、(4)廚房之建物拆除後,併同編號(5)之全部空地(下合稱系爭違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遭占用之面積未經實測,故暫依反訴原告主張占用之面積52.52平方公尺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違建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可參,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6萬5,000元(計算式:52.52平方公尺×125,000元/平方公尺=6,565,000元);至於反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656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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