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何牧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2年度執緝字第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牧珉(下稱受刑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案之執行易以訓誡、易科罰金、易服勞動、易服勞役等易刑事宜,然書記官未將前揭聲請記明筆錄,檢察官亦未就前揭聲請為准駁,即逕為指揮,顯非適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受刑人被訴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駁回上訴確定,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倘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案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受刑人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