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進選任辯護人楊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進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1段173號時,本應注意汽車時應注意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道路之告訴人 張銘智 ,告訴人遭撞飛至對向車道,又被對向車道 蔡宗佑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二次撞擊,致受有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左側前額左手背及右足大拇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