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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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抗告人 吳茂祥
吳博睿 相對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4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簽發
,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532萬8000元,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6月2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7萬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權利,相對人尚不得行使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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