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周繡花
被 告 陳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6,5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
年6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13,000元,押金為26,000元。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持續繳納租金至同年9月15日,
惟被告自102年10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乃以陳報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次公示送達公
告日期為103年3月26日,故租約於103年3月27日終止)。再
者,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
房屋;又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與被告應自103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等語。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間為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關係,被告自102年10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
以押金扣抵後,至103年3月15日之時,其欠繳之租金金額
已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得於103年3月27日終止租賃契約
。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
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陳報狀繕本送達日(公示送達生
效日為103年3月27日),每月尚有租金即13,000元未支付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再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租約業已終止,則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
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
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
,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審酌被
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3,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
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
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之損害
,應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2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3,000元
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
,按月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10元(內含裁判費5,
5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