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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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王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壹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被告得以其核發之
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臨
櫃辦理取款,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如遲延還
款,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
借款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民國96年3月30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息新臺幣(下同)47,079元(其中本
金為41,26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
詢表(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結果
,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聲
請,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
),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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