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簡奉
複代理人   許乃豐
       鄢駿
被   告  梁嘉萍
       鄭旗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8,283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
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785元,
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
之利息,暨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嘉萍曾邀同被告鄭旗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800,000元,依約自借款
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
時,除依借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梁嘉萍自10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
告鄭旗妹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專用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2,180元)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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