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58號
聲明異議人 陳錫坤
陳錫松
曹聖武
聲明異議人 劉長庚
前列四人共同
兼送達代收人 劉美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 黃惠君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775號於103年3月18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3月18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
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院所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775號支付
命令,債務人為鍵鋒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人並非債務人,自
不得就未列其為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或為任何主張。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更正聲明異議人為鍵鋒有限公司,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鍵鋒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日廢止登記在案,聲明異
議人等為鍵鋒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及股東,本院於103年2月19
日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775號支付命令,最遲於103年
2月26日寄存送達於陳錫松住所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前揭
規定,即於同年3月8日發生效力,聲明異議人於103年3月24
日補正聲明異議人為鍵鋒有限公司,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本
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將本件異議逕以聲明異議人並
非債務人,自不得就未列其為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或
為任何主張即駁回聲明異議人之異議,顯屬有誤,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
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