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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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黃筠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
告,查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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