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鍾偉 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