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榮昌
訴訟代理人  吳纉順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蔣岳霖
       林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後,本院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二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
度宜簡字第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宜簡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卷宗後,審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84,725元,則對相對人可能獲致之利益暨對聲請人
所得確保之價值應以184,725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復依
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及以現行各審
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2年10月,(
本院簡易第一審為10個月,上訴第二審為2年計),評估債
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以26,169元【計算式:184,
725元5/10034/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以此
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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