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7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玖仟捌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支付新臺幣柒佰壹拾
陸元之違約金及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本院九十七年度執
字第六九四五八號執行事件執行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捌元之範
圍內,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訴外人 黃國全 自被告離職
之日止,按月將訴外人黃國全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新臺幣壹萬
柒仟貳佰捌拾元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國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1,
203元及其中139,858元自9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716元之違約金等情,經向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支付命令費用1,000元)在案,嗣原告
前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國全任職於被告處之薪資,經以97年
度執字第69458號事件(執行費1,138元)受理,並經鈞院民
事執行處分別於97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6日核發97年度執字
第69458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詎本件被告收受鈞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之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黃國全對其之薪
資債權,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黃國全對其之薪資債權(以每
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之3分之1移轉予原告,迭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執字第69458號扣押及移
轉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並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