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沛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北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0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 記 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0日起至99年5
月19日止向原告租屋,期間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二萬五千元,雙方並於98年5月13日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
證程序,此有公證書一份可證。而雙方於簽訂契約時,由被
告公司簽發每月租金之本票,共十二張交由原告收執,做為
每約房屋租金之給付。惟被告公司已積欠99年2月份至99年5
月份之三期租金,共七萬五千元。另被告公司於租屋期間並
借用辦公設備一批,但租期屆滿後亦未返還,依約應賠償一
十萬元,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給付及返還,基於租約協議,
原告執有系爭本票四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肆紙、租屋合約與公證書、借用之辦
公家具明細表各壹份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發票人│到期日│
├──┼────┼────┼────┼───┼────┤
│1│98.5.13│25,000元│CH605321│北和工│99.4.20│
││││2│程有限││
│││││公司││
│││││││
├──┼────┼────┼────┼───┼────┤
│2│98.5.13│25,000元│CH605321│同上│99.3.20│
││││1│││
│││││││
│││││││
├──┼────┼────┼────┼───┼────┤
│3│98.5.13│25,000元│CH605321│同上│99.2.20│
││││0│││
│││││││
│││││││
├──┼────┼────┼────┼───┼────┤
│4│98.5.13│100,000│CH605320│同上│99.5.20│
│││元│2│││
│││││││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