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秩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3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8月23
日高市警苓分偵秩字第0990025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剝電線小刀、番刀、水果刀各壹把;瓦斯空氣槍
參支、彈匣貳個、鋼珠壹罐、鋼珠壹包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8月8日2時40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剝電線小刀、
二、上開事實,有警方當場查獲扣案之開山刀、剝電線小刀、番
刀、水果刀各1把,及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3支、彈匣2
個、鋼珠1罐、鋼珠1包可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附卷可參。
且被移送人並無法說明其於夜間攜帶上開已開鋒之各式刀械
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目的何在,況該瓦斯空氣槍外觀令人
難辨其真偽,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
為,至為灼然。而警方移送書雖僅記載被移送人違反之法條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然其移送事實中已載述被
移送人有攜帶開山刀等物品之行為,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酌
。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以一行為發生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結果
,依前揭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論處之。
三、扣案之開山刀、剝電線小刀、番刀、水果刀各1把,及類似
真槍之瓦斯空氣槍3支、彈匣2個、鋼珠1罐、鋼珠1包,
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均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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