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4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攤位事件,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內臺北
縣新莊市四維臨時市場販售火鍋料之攤販,並自民國79年1
月17日起,即在同巷20號旁擺設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營生
,領有新莊市攤販協會會員證,且按時繳納攤位清潔費,其
亦原均按月給付攤位租金予被告。詎被告自97年6月起即不
願收受原告之攤位租金,而向原告表示應以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3萬元之價格向其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
市○○街○○巷○○號店屋,兩造遂因系爭攤位出租事件而生嫌
隙,經原告調閱上開攤位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
攤位所坐落之土地為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此土地非被告所有,而係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所有,足
認被告前向原告收取攤位租金顯非適法。又兩造因系爭攤位
使用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為阻止原告於該處擺攤營生,竟
於97年12月7日上午7、8時許,推翻原告之系爭攤位,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83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
916號刑判決處被告拘役15日確定。被告除以暴力手段阻礙
原告擺攤營生外,另在系爭攤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斜線位置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攤位擺攤,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查原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告自79年起即在該公有
臨時市場內擺設系爭攤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位置,為占有人,自應受占有保護,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逕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攤位,妨害原告占有物之行使。為
此,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坐落
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位置遷離,並將系爭攤位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其為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市
○○街○○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上開土地上面積39.23平方公尺之騎樓,且被告所有騎樓
與停車場面積共54.23平方尺,該處未劃設紅線,禁止停
車,亦非交通要道,被告停放系爭車輛,自無不可。另其
本於所有權作用,可排除侵害,自不得任原告無權占有上
開騎樓。而原告前雖曾向被告承租攤位,惟原告已逾1年
未承租,自屬無權占有。
(二)又上開258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269地號土地之防火巷不同
,即系爭土地及258地號土地之防火巷均在269地號土地上
,而269地號地土地防火巷則在上址建物後方,是以防火
巷均在258地號所有權範圍內,而系爭土地則為道路用地
,無防火、消防問題。況本件臨時攤位市場之設置行之有
年,非新莊市公所所設立之攤位,乃係私人攤位,原告持
有攤位證,非即可任意違法擺攤。
(三)原告本件請求與鈞院98年度重簡字第2045號事件(後改分
為98年度重簡移調字第150號事件)之請求相同,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行請求。
三、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
,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自應
受占有保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
攤位,妨害原告占有物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坐落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斜線位置遷離,將系爭攤位騰空返還原告等事實,固據其提
出臺北縣新莊市攤販協會員證、清潔費收據、地籍圖謄本各
1件為證,惟此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前詞置辯。據此,原
告自應對其原為系爭攤位之占有人,對系爭攤位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兩造就關於系爭攤位使用之土
地,固曾訂立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早於原
告占有系爭攤位坐落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位置,而
被告辯稱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兩造未再訂立新租約,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合法租約存在,則原告得否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攤位所坐落之土地,即有可疑?況且,系爭攤
位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所有,此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該公所查明是否曾依
相關法律規定核准或同意臺北縣新莊市攤販協會或原告於系
爭土地內擺設攤位販賣物品,經該公所以99年7月14日北縣
莊建字第0990047492號函覆稱:「本所未曾依相關規定核准
甲○○攤商於四維臨時市場擺設攤位」等情,足見原告於其
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就系爭攤位坐落之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斜線位置,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對系爭攤位坐
落之位置顯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已非民法第962條所稱之占
有人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自坐
落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位置遷離,並將系爭攤位騰
空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