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5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5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99年度司票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惟查原
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
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是
以,本件原告為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故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
出本票裁定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
1.查原告甲○○於85年1月5日參加會首為訴外人丙○○○所召
集之互助會(每會貳萬元整、合計76人參加)並於86年8月
5日(第24次標期)X5700元得標(詳附會首之本會各標期得
標人及收取會款統計表);原告得標後應每期繳納死會會款
貳萬元整,自86年8月20日(第25次標期)起繳(並簽發有給
付會金之本票交付予會首訴外人之丙○○○持有),迄繳納
至89年7月5日(第68次標期)止即暫未再繳納(因會首宣佈
停標),尚欠繳89年8月5日(第69次標期)至90年1月5日(第
76次標期)計8次會款未繳納,金額為16萬元。
2.承上,訴外人之會首丙○○○與訴外人之會員丁○○(活會
會員)曾於89年11月間至原告甲○○當時居住地(中和市○
○路○○○號9樓)陸續收取會款8萬元整,並於90年1月間合計
已收取14萬元整,至今尚欠2萬元未繳納。
3.續承上,會首丙○○○宣佈倒會停標,將其持有原告甲○○
所簽發之本票以交付移轉之方式,轉讓予被告乙○○,由被
告乙○○行使票據權利(即票載金額其中之新台幣貳萬元整
),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甲○○以上開本票係偽造為由
,提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顯非適法。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因執有系爭
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故聲請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
之99年度司票字第1611號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民事裁定可證,則此部分事
實應為真正。而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22號
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
對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四、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依被告之聲請,將原告本人親書之庭寫筆跡
原本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原本1紙、
民事起訴狀原本3紙、申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原本l紙、信用卡原
卡1張、台北縣圖書館聯合借閱證原卡1張、護照原本3本與
系爭本票原本上之筆跡、指紋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該本票原本上之筆跡與上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
該局99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9003108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其簽名部分係遭他人偽造之事
實為真正,是被告上揭所辯,委不足採。而原告主張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堪予採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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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發票人│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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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7572│89年9月27│90年1月5日│40000元│甲○○│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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