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
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是以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
訟繫屬「以前」縱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
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查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係於民國97年9月間遭訴外人丙○○竊
取並偽造,業經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
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繫屬案號:98年度他字第6294號)為
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查系爭支票是否為
訴外人丙○○所竊取並加以偽造,係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
以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
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在
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訴訟之必要,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丁○○背書之系爭支票,詎
屆期於98年9月14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追索無著,雖
被告謊報該支票遭竊,並聲請公示催告,然原告已依法申
報權利,被告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提示日之
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支票乃訴外人丁○○因向原告調借現金而交付,因丁
○○向原告表示票主要求暫緩提示,原告不諳法律,乃予
同意,所幸本件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仍得
對被告請求,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係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97年10月28日前即取得該支票,何以遲至發票日後逾十個
半月之98年9月14日始予提示,自甘喪失對書人丁○○之
追索權,箇中緣由為何,實啟人疑竇等語,顯無足取,蓋
此乃原告能否向丁○○行使權利之問題,與被告所辯無涉

(三)另丁○○已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係其於97年10月25
日背書交付原告,其背書非屬期後背書,被告空言質疑為
期後背書等情,亦屬無據。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系爭支票原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亦未經被告簽名
、蓋章,為一空白支票,該支票於97年9月間遭訴外人丙
○○竊取而遺失,其於98年9月初始得知支票遭竊之事,
旋於同年月11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14日向
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同年月22日對訴外人丙○○提出
刑事竊盜告訴,迨被告經銀行通知及收受鈞院本件開庭通
知暨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悉原告由訴外人丁○○處受讓系
爭支票而為執票人。而訴外人丙○○竊取支票後,即盜用
被告印章,並偽填票面金額1000,000元及發票日期97年10
月28日而偽造簽發系爭支票,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
09號判例意旨:「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
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
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
切執票人」,被告對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雖證人丁○○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乃訴外人丙○
○與被告因投資關係而取得,嗣訴外人丙○○再持以向其
借款1,000,000元而交付,於該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訴外
人丙○○復拜託其暫緩提示支票,其遂將支票自銀行抽出
,但因先前借予訴外人丙○○之款項係向他人所借得,急
需現金還款,故再於發票日期屆至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款等情。惟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1、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
票日後七日內;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
0條第1款及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
為97年10月28日,退票日為98年9月14日,距發票日已逾
十個半月,倘證人丁○○之證述屬實,則原告既係於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前即取得系爭支票,何以遲至發票日後逾十
個半月之98年9月14日始提示系爭支票,而自甘喪失對丁
○○之追索權,箇中緣由為何,實啟人疑竇?是以丁○○
之證述是否屬實及原告是否為經合法提示之執票人,即屬
可疑?
(三)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又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
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30條
第1項、第41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
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另轉讓背書之效力有
三:即權利移轉、權利擔保及權利證明之效力。至所謂到
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即該背書之權
利移轉效力,應適用「後手繼受前手瑕疵」之原則,亦即
票據債務人對於各該期後背書人所具之抗辯事由,均得持
以對抗最後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執票人縱屬善意,亦不
例外,且所有期後背書之背書人對於執票人均無一般背書
所謂之權利擔保效力。又所謂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既僅推定
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當可依反證推翻之。查本件系爭支票
係遭訴外人丙○○竊取,並盜用被告印章及偽填票面金額
、發票日而偽造簽發,被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此項絕對
的抗辯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
旨,被告自得對抗一切執票人。次查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
支票係訴外人丁○○於到期日前以背書交付轉讓,並以丁
○○之前開證述內容為佐證;惟經鈞院函查系爭支票之提
示紀錄,發現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訴外人丁○○並未背書
,原告始改稱訴外人丁○○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補蓋章。
準此,原告及訴外人丁○○就系爭支票係於退票前由訴外
人丁○○轉讓與原告之供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退一
步言之,倘系爭支票之轉讓過程誠如原告及訴外人丁○○
所述,然系爭支票之轉讓流程應係:訴外人丙○○依交付
轉讓與訴外人丁○○,訴外人丁○○再依交付轉讓與原告
,原告於到期日後復依交付轉讓與訴外人丁○○,訴外人
丁○○於到期日後改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與原告,亦即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丁○○以期後背書交付方式轉讓
。如前所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即票據債務人對於各該期後背書人所具之抗辯事由,均
得持以對抗最後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執票人縱屬善意,
亦不例外,本無一般背書所謂之權利擔保效力。申言之,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丙○○竊取,並盜用被告印
章,偽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所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本即
得對抗原告而不負發票人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
票並非訴外人丙○○所偽造,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係訴
外人丁○○以期後背書交付而轉讓,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亦即被告對於訴外人丁○○所
具之抗辯事由,均得持以對抗原告。而丙○○取得系爭支
票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而訴外人丁○○對此是否知悉,
亦有賴傳訊訴外人丙○○到庭陳述,並調取板檢98年度他
字第6294號丙○○竊盜等案件卷證之必要,俾查明被告對
於訴外人丁○○具有抗辯事由,且得持以對抗原告。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丁○○背書之系爭支
票,屆期於98年9月14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追索無著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其雖
辯稱系爭支票原未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亦未經被告簽
名、蓋章,為一空白支票,該支票於97年9月間遭訴外人丙
○○竊取而遺失,而丙○○竊取支票後,即盜用被告印章,
並偽填票面金額1000,000元及發票日期97年10月28日而簽發
偽造系爭支票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再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
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
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
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
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
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私人之支票及印章,係由自己使用為
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倘若支票之發票人欄內印章為真正
,即通常可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此為變態事實,自亦應由主張遭盜用者負舉
證責任。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由丙○○所竊取並盜用其
印章所偽造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
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關於此點,被告雖表明其
已就丙○○所涉犯罪嫌疑向板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繫屬
案號:98年度他字第6294號),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及調
取丙○○於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之開戶資料,據以與系爭支票
原本上票面金額「壹佰萬元正(含阿拉伯數字部分)」及發
票日期「97年10月28日」之文字記載作筆跡鑑定為佐證。經
查:被告所稱丙○○涉犯刑事犯罪部分,固經其向板檢檢察
官提出竊盜等告訴,然丙○○迄未經法院審認確定犯行,自
難僅以被告曾提出刑事告訴,即遽認丙○○確有竊盜系爭支
票並盜用被告印章加以偽造等犯行;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兩度
通知丙○○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丙○○均未到庭,無法加
以訊問,即無從憑其證言認定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另丙○○
既未到庭作證,本院亦無法命其提供足夠之平日書寫筆跡及
當庭書寫「壹佰萬元正(含阿拉伯數字部分)及發票日期「
97年10月28日」等筆跡,若僅調閱其於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之
開戶資料,亦難獲致足供筆跡鑑定之「參對筆跡」樣本,是
本院認無依被告聲請調閱上開開戶資料並作筆跡鑑定之必要
。從而,本件難認被告已就丙○○竊盜系爭支票並盜用被告
印章加以偽造等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
遭丙○○竊取並偽造,其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情,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7年10月28日,退票日為98
年9月14日,距發票日已逾十個半月,原告既係於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前即取得系爭支票,何以遲至發票日後逾十個半月
之98年9月14日始提示系爭支票,而自甘喪失對丁○○之追
索權,箇中緣由為何,實啟人疑竇,原告是否為經合法提示
之執票人,即屬可疑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辯解,純係其主觀
臆測之詞,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佐證;且丁○○為系爭支
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原告本即得向丁○○行使追索權,請求其給
付票款,惟此既係原告之權利,行使與否本係原告之自由考
量,自不能以其自甘喪失對丁○○之追索權而遽予推論原告
非合法之執票人,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尚難資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六、另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
所為之背書,謂為期後背書(最高法院87年臺簡上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交付訴外人丁
○○,丁○○再交付原告,經原告於98年9月14日提示後退
票,復交由丁○○背書轉讓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與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調取
系爭支票之提示資料所示,原告於98年9月14日提示系爭支
票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欄並無丁○○之背書等情相符,顯
見原告係於退票後復由丁○○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則系
爭支票關於丁○○之背書自屬期後背書至明,是以被告所辯
丁○○於系爭支票之背書為期後背書乙節,堪予採信。然縱
係如此,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支
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
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
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對
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但非謂該被
背書人(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當然出於惡意(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本件原告固因丁○○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
,其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至於被告是否得以對抗背書人
丁○○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原告,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有此對抗事由存在。關於此點,被告雖稱系爭支票係丙○○
所竊取並偽造,丙○○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丁○○
知悉此等事實,然系爭支票是否係遭丙○○所竊取並偽造,
被告並未盡舉證之責,難謂屬實,已如前述,被告尚難執此
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而本件既無法認定系爭
支票係遭丙○○竊取並偽造,則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 莊淑貞
、丁○○2人,以佐證丁○○於98年9月14日為期後背書前已
知悉系爭支票係遭丙○○竊取及調取板檢98年度他字第6294
號丙○○竊盜等案件卷證,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
及自提示日之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WYAA0000000│眾大業│新臺幣壹│臺灣土地│97年10│98年9│
││企業有│佰萬元│銀行泰山│月28日│月14日│
││限公司││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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