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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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
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同法第436條之12定
有明文。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
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送達被告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
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梅蘭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嗣邱梅蘭 將系
爭機車交予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使用,被告於民國98
年2月11日12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文中北路口,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而撞擊由訴外人
吳俊昇 所騎乘之537-DLV號重型機車,致吳俊昇受有右側下
頷骨骨折之傷害。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在原告承保期間,經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吳俊昇
醫療費用21,984元,而被告係邱梅蘭同意使用之人,則原告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視距及路況均良好、無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於警詢所述明確可稽(參98年
2月11日、98年2月27日警詢筆錄),是依其情節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復觀本件肇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
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時,為接聽手機而未注意路口號誌
為紅燈,致行駛方向為綠燈之吳俊昇撞擊系爭機車,核與吳
俊昇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可認本件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過失甚明,且與吳俊昇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吳俊昇醫療費用21,984元後,即得
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本件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9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