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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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65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17日上午9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5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
持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新台幣(下同)305,022元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22元,及其中299,933元自98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
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經查,原告之
請求中,除本金、利息外,另有所謂之「帳務管理費」200
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
;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
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帳務管理費,容係原
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
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係
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帳務管理費200元
部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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