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賀淑媛 即 崇祐 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請求給付照護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6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6日簽訂照顧中心照護契約(下
稱系爭照護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訴外人 楊昭南 之照
護費予原告,惟自98年2月起至99年7月止,經扣除每月社會
局所補助之金額後,被告總計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共
154,943元未繳,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
照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業據其
提出收容契約書、欠費明細一覽表、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被告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照護契約時係約定
以2年為期云云,惟觀以前開收容契約書上已無關於契約期
間之記載,且被告復自陳其後並未再簽契約,惟伊仍持續付
照護費5至6年,衡諸常情,如雙方所簽訂之系爭照護契約確
有約定2年之期間,被告應無於前開期限屆至後仍繼續負擔
照護費之必要,被告所言實與常理不符,況被告亦始終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契約確實定有存續期間,是被告前開
所辯,自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154,9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