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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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何春香 被告亞航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偉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文偉,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航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並與原告訂立借據及授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17日起至94年6月17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2點35計算。倘逾期違約,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4年5月11日,其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第5項,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然被告尚欠25,941,816元,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權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聯合徵信中心退票紀錄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彭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