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太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岡山簡易庭九十年度岡小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至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未受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第二次開庭)之傳票,原審法院依法應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詎原審卻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惟查,原審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次開庭,當日兩造均到庭,訊問完畢後,原審法官當庭諭知改訂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續行辯論,並由在庭之通譯將到庭證交予兩造,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到庭證影本一件為證,是足認上開期日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至於上訴人所援用無法送達之本院岡山簡易庭郵務送達公文封一件,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嗣經撤回),原審送達反訴起訴狀予上訴人之公文封,並非用以寄送同年四月十二日庭期通知書,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然有誤,原審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三、又本件上訴人主張未收受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無法為攻擊防禦,原審卻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經查,原審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原審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寄發答辯狀繕本予對造,然該答辯狀繕本因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有本院岡山簡易庭郵務送達公文封可按,是足認被上訴人以上開答辯狀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依前述法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由提起上訴,核無不合,依首述法條,並可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本院得審酌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開發之太新美食廣場之攤位,即坐落於高雄市○○○路○○○號二樓之飲食部旗艦店,並簽發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票號分別為KA0000000號及KA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之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做為支付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月租金之用,詎屆期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共九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確向上訴人承租上開美食廣場攤位,並預先簽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七月,發票日為每月一日,面額為四萬五千元之支票共計十二張予上訴人,作為支付租金之用,且八十九年八月及九月之支票,已由上訴人提示並獲付款。其未清償本件之票款,係因上訴人所開發之美食廣場無法順利經營,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太新廣場廠商促進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與被上訴人等廠商達成協議,承諾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期間,租金部分由上訴人全額吸收,故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自毋須支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亦即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直接後手之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反面解釋即可推知,並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承租上開美食廣場攤位,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月租金之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辯稱: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系爭會議,達成免除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下旬間租金之協議,故被上訴人毋庸支付系爭票款等語,依上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茲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召開系爭會議,並與承租上開美食廣場攤位之廠商,達成免除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下旬間給付租金之義務,然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則爭執:上訴人是因上開美食廣場一樓櫃位區轉型為黃昏市場,而針對一樓承租之攤販召開系爭會議,故系爭會議決議適用之對象,不包括有獨立出入口、水電設備及租期十年之旗艦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上開美食廣場二樓之一半面積,並約定租期十年,屬旗鑑店,並不包括在內,至於系爭會議紀錄上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因系爭會議在二樓公共區域舉辦,被上訴人趁亂所簽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是否曾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免除租金之協議?經查:
(一)核閱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出席代表即總經理 倪勝雄 簽認之太新美食廣場廠商促進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其內第二大點記載:「促進委員會與太新公司就第一次會議討論事項所達成之共識決議如下:1全部商場百分之九十廠商進駐且開始營業才亦意謂『正式開幕』。2‧十月二十八日快樂龍開始營業前的所有原進駐廠商本該支付太新公司的所有費用由太新公司全額吸收。3‧十月二十八日至預定開幕十二月下旬的這段期間,電費由各廠商自行負擔,公共電費部分由全場總量分攤清潔費用由公司提出支出明細全場總量分攤租金部分由太新公司全額吸收。」,準此,足認系爭會議決議係以「所有原進駐廠商」為免除租金之對象,且綜觀系爭會議記錄全文,並未提及適用之廠商僅限於一樓攤商,而將被上訴人之旗艦店排除在外。此外,在出席人數欄之廠商代表部分,亦有被上訴人甲○○之簽名。
(二)次以,證人即上開廣場廠商之一、系爭會議主席 張錦誠 到庭具結證稱:「(問:系爭會議是否全部的廠商都去?)答:是的,召開的目的是要全部的廠商都去,且大部分的廠商也都去了;(問:本件被上訴人有去嗎?)答:有的,他是我們的委員之一,我們開籌備會議的時候,就有推舉管理的委員;(問:會議過程中,上訴人有無提議某些廠商不適用決議?)答:沒有,這是我們雙方的決議,所有的廠商都適用」(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太新廣場廠商促進委員會籌備會議會議記錄為證,是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會議,甚且出席先前之籌備會議、被推選為委員之一,並非偶然與聞上開租賃、營業爭議解決事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趁亂於系爭會議記錄上簽名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出席代表倪勝雄簽名之真意,係欲簽認系爭會議現場製作之手寫會議記錄,非卷附打字之會議記錄云云。上訴人不爭執卷附打字之會議記錄係事後依手寫會議記錄整理、製作而成,惟否認打字之會議記錄與系爭會議實情或手寫記錄不符。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倪勝雄為證,經證人倪勝雄到庭證稱:「(問:對打字的會議記錄與你實際參加的記錄有何意見?)答:是有出入的,我們會議的內容是針對精品及美食街,不包括被上訴人之旗艦店」,併稱打字之會議紀錄係「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張錦誠在太新廣場的一個暗處拿給我簽的...當時他沒有附(到場)廠商的簽名單...」云云(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觀之系爭會議記錄原本,該記錄為二頁,證人倪勝雄刻意將該二頁交疊,在上、下處簽名,足徵其簽認系爭會議記錄,甚為慎重,非倉促為之,參以,上述證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熟稔社會交易活動,當知簽署文件之重要性,且其親身參與系爭會議,就該會議協商、決議內容,知之甚詳,如認該打字會議記與實際會議情形或手寫會議紀錄有所出入,大可要求更正後再簽,豈可能貿然簽認?是其前揭證詞,顯有違於常理,而無足採。是以,上訴人本部分主張之事實,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有系爭會議決議之適用,即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前,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下旬之租金,皆由上訴人吸收,被上訴人毋須支付上訴人此段期間之租金費用等情,堪予採取。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雖有違背法令之處,惟其結論與本院一致,是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一千三百五十元、送達郵費為四百二十七元,合計為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陳建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