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安具保人白廖須霞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廖須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白廖須霞因被告楊德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已獲釋放一情,有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262號裁定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
1紙在卷可查(本院偵聲字卷第31、32頁)。嗣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復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後,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一節,此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