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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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梁進南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被   告  梁進元
       樑水樹
       梁進財
       楊月雲
       王永定
       王永典
       王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如附表一
、二所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民國105年1月2日、文號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A
、B、C、D、E、F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分配面積、分配後地號、登記面積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月雲、王永定、王永典、王永欽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同
段909地號等2筆土地(下依序稱系爭908地號土地、系爭909
地號土地,統稱系爭2筆土地,各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
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使用分區均
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2筆土地上
有部分建築物及空地,係由兩造分管使用,惟並無法令規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
二、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下同)105年1月20日
、文號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按兩
造建物佔用之大致上位置所繪,其中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04年9月30日、文號14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D、E、F部分,於原告製作附圖方案時,已徵詢各該共
有人意見,其等均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此部分證明連同多
數共有人均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同意書。且原告所
提附圖方案,使兩造日後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利於對外
通行,且盡量依照事實上分管之位置分配,使各共人得繼續
原來之使用,對兩造而言均甚為有利,爰聲明依附圖所示編
號A、B、C、D、E、F及附表三分得人、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分配面積、分配後地號、登記面積欄所示方案合併分割

貳、被告梁進元、 梁水樹 、梁進財:
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方不生拆屋之情形
,故為適允。均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叁、被告被告楊月雲、王永定(上開二人於勘測現場時曾在場)
、王永典、王永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但
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段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
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
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
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
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
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
之情形。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共有
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未約定
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且系爭2筆土地相鄰,地目(建)、使用分
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相同,為業經
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附卷可憑,且被告等均同意系爭土2筆土地合併分割。則原
告依首揭規定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無不合,亦應准
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①系爭
2筆土地由北向南依序為系爭908地號土地、系爭909地號土
地,其上有被告梁水樹、被告梁進元、原告梁進南、被告楊
月雲使用之建物,且2筆土地合成南北長、東西窄之不規則
形,其中系爭909地號土地有一巷道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
告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含現場略圖)可證。②原告所提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
割之方法,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梁進財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
進樹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進元取
得;編號D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梁進南、被告梁
進元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梁進南應有部分為124分之115、被
告梁進元應有部分為124分之9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E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梁進南、被告梁進財、梁水
樹、楊月雲、王永定、王永典、王永欽共同取得,並按原告
梁進南應有部分為45分之5、被告梁進財應有部分為45分之5
、被告梁水樹應有部分為45分之5、被告楊月雲應有部分為4
5分之15、被告王永定應有部分為45分之5、被告王永典應有
部分為45分之5、被告王永欽應有部分為45分之5之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月雲、
王永定、王永典、王永欽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楊月雲應有部
分為2分之1、被告王永定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王永典應
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王永欽應有部分為6分之1之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該方案除為其餘之共有人即被告等所同意外;並
廾使各共有人所分歸部分均可臨外中街,且地形方正,可盡
土地最大利用,是無論經濟上之利益或係使用上之方便性,
可謂大致均等,不致有於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尚需為重大改
變之困擾。是以,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公平性之要求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附圖分割
方案為允當。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使用於分割後
,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
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2筆土地採原物分割,並採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蔡亦鈞
附表一:
┌──┬──────────────┬──┬─────┐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地目│面積│
││││(㎡)│
├──┼──────────────┼──┼─────┤
│1│彰化縣○○鄉○○段○○○○號│建│887│
├──┼──────────────┼──┼─────┤
│2│彰化縣○○鄉○○段○○○○號│建│371│
└──┴──────────────┴──┴─────┘
附表二:
┌──┬───┬────────────────┐
││││
│││應有部分比例│││
││├────────┬───────┤
│││彰化縣福興鄉外中│彰化縣○○鄉○○
○○○段○○○○號│中段909地號│
├──┼───┼────────┼───────┤
│1│梁進元│11/45│0│
├──┼───┼────────┼───────┤
│2│梁進南│4/45│1/9│
├──┼───┼────────┼───────┤
│3│梁水樹│1/3│1/9│
├──┼───┼────────┼───────┤
│4│梁進財│1/3│1/9│
├──┼───┼────────┼───────┤
│5│楊月雲│0│1/3│
├──┼───┼────────┼───────┤
│6│王永定│0│1/9│
│││││
├──┼───┼────────┼───────┤
│7│王永典│0│1/9│
├──┼───┼────────┼───────┤
│8│王永欽│0│1/9│
└──┴───┴────────┴───────┘
附表三:
┌──┬────┬──────────┬──────┬───────┬──────┐
│編號│分得人│分配位置(附圖編號)│分配面積│分配後地號│登記面積│
││││(㎡)│││
├──┼────┼──────────┼──────┼───────┼──────┤
│1│梁進財(│A│332│908│1258│
││全部)││││(含909地號)│
├──┼────┼──────────┼──────┤││
│2│梁水樹(│B│332│││
││全部)│││││
├──┼────┼──────────┼──────┤││
│3│梁進元(│C│208│││
││全部)│││││
├──┼────┼──────────┼──────┤││
│4│梁進元(9│D│124│││
││/124)│││││
││梁進南(1│││││
││15/124)│││││
├──┼────┼──────────┼──────┤││
│5│梁進財(5│E│45│││
││/45)│││││
││梁水樹(5│││││
││/45)│││││
││梁進南(5│││││
││/45)│││││
││楊月雲(1│││││
││5/45)│││││
││王永定(5│││││
││/45)│││││
││王永典(5│││││
││/45)│││││
││王永欽(5│││││
││/45)│││││
├──┼────┼──────────┼──────┤││
│6│楊月雲(1│F│217│││
││/2)│││││
││王永定(1│││││
││/6)│││││
││王永典(1│││││
││/6)│││││
││王永欽(1│││││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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