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州 相對人 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應變更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96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61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向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9年度湖簡字第661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以債權人之債權額,斟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認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2年2月,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6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債權額為14萬2,973元,若未經停止執行,抗告人本已可完全受償,且執行程序一旦停止,其他債權人亦可聲明參與分配,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抗告人得否完全受償,即屬未定,故對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提起抗告,認應以16萬2,973元(即實際債權額14萬2,973元,加計2萬元利息。惟抗告人誤繕為16萬2,903元)為適當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萬2,9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41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35之土地,及其上219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8。上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已就系爭執行標的為查封,尚未終結。另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61號事件審理中,亦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而系爭執行標的若經拍賣,相對人顯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四、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執行標的係相對人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之不動產,其價值
顯然高於抗告人之債權額14萬2,973元及利息,縱其上設定有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衡諸該區域不動產之行情,抗告人之債權額應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完全受償。是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遲延利息。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另考量裁判送達、移審、分案等相關因素,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依其執行名義可能增加,而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停止前未經扣押之遲延利息債權為4萬2,892元(計算式:142,973×10%×3=42,89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萬3,000元為宜。
㈢抗告人另主張停止執行期間若經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即
可能無法完全受償,故應加計抗告人債權本金為擔保金額云云。惟按債權人得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論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停止,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本得隨時參與分配,且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須歷經鑑價、詢價、定期拍賣等程序,本需相當時日,故如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通常亦得於不動產拍賣前完成參與分配,從而債權人有無參與分配,與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停止執行,並無因果關係。準此,抗告人主張可能因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其受有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云云,純屬臆測,尚難據此逕認應增加債權本金為擔保金額。
五、綜上,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准許於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66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為有理由,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所定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額,應提高為4萬3,000元始屬適當,另增列和解、撤回起訴等訴訟終結原因為執行程序停止原因消滅事由,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內容,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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