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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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經處分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被警逮獲,經查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已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現場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二公克,包裝重○.五八公克)、大麻一包(淨重○.一七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均係違禁物,尚未處理,爰聲請將前開違禁物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