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結婚,雙方約定住所於桃園縣中壢市
○○里○○○街○○○號六樓,婚後生活尚稱美滿,且家人對被告亦疼愛有加,詎料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被告竟無故離出走,原告四處尋訪,均無結果,遂不得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中壢龍岡郵局一四五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團聚,履行同居義務,迄今被告猶未返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喜帖及家長同意書影本各乙紙,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榮鐘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喜帖及家長同意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許榮鐘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