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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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夥同友人「 大胖 」、「 阿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 廖志祥 、 郭子德 共五人,駕車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八德市○○里○○路○○○號「轟炸機泡沫紅茶店」內飲酒消費,嗣因不明之原因,甲○○之友人趨前至櫃臺要求乙○○道歉,乙○○不從,甲○○竟夥同綽號「大胖」及「阿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店內之椅子砸毀店門玻璃三面、桌面玻璃、吧檯內之杯子、DVD音響及擴音器等物品,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長柄刀械,朝乙○○揮砍,乙○○見狀趕忙從後門躲避,惟仍閃避不及,因而左前臂受有1‧5乘0‧5乘0‧5公分割傷之傷害,甲○○等三人則在砸毀店內財物之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