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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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被告結婚,初尚和好無事,詎料近年以來被告不知何故,性情暴戾非常,對於原告全無夫妻之情,原告初抱息事寧人旨,均不與計較,冀其有所改過遷善,被告反變本加厲,被告二年前與原告協議離婚,至今尚未辦理離婚戶籍登記,被告因此離家至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晉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無故離家二年餘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並經證人張晉瑄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