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五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後院,因不滿屋主甲○○在後院牆壁上裝設監視器妨害其隱私,竟基於損壞之故意,持石塊丟擲監視器而破壞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壢簡易法庭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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