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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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8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88年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經該院於88年4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徒刑部分於9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3月6日凌晨4時許,徒手侵入乙○○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10鄰牛稠溪184號住處內,竊取其所有之金牌1面及手錶1只,得手後即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86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88年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經該院於88年4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徒刑部分於9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上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依其陳述,其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無相識之關係;犯後坦認犯行並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本件犯罪時間雖係96年4月24日前,而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3月6日經本院通緝,然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於97年3月18日始經通緝到案,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