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43號原告 賴佳源 被告許訓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未於民事起訴狀上訴之聲明項下,具體載明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向原告為何行為或給付多少金額,其起訴程式即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