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聲請人陳OO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陳OO
陳OO陳OO共同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抗辯後,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聲請人於相對人三人成年前有未盡扶養及照顧義務之事實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09年7月3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茲因上開免除扶養義務屬於當事人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故本院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陳OO、陳OO、陳OO三人之父。聲請人
於78年2月22日與第一任配偶陳OOO離婚,相隔多年後,又於第二任配偶武OO結婚,惟第二任配偶武OO自107年中即離家出走,且協尋至今仍行蹤不明。聲請人並無恆產、積蓄,租屋而住,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平時只能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不到1,000元,並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幸有他人接濟、資助,始可勉強度日。然近時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日差,不僅雙手無力抓物,且腰背疼痛,兼有頻繁頭痛,實已無力工作,更因積欠健保費、國民年金等費用無力繳納,亦不敢前往醫療院所就醫看診,生活已陷入困境,朝不保夕。
㈡聲請人現居台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台南市
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36元,應可以之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另相對人三人均已成年,應有工作及正常收入,該三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6,512元。
㈢聲明:⒈相對人陳OO、陳OO、陳OO應自109年5月4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6,512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如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等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恆產、無積蓄,平時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
入不到1,000元,並未領有任何補助,近日身體狀況日差,不僅雙手無力抓物,且腰背疼痛、兼有頻繁頭痛,現已無法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乙節,則提出健保費、國民年金繳款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確認上情無誤,可認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其因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非無據。
㈢然相對人辯稱:聲請人雖與相對人母親於78年2月22日離婚
,在此之前聲請人並未扶養相對人等,聲請人曾入監服刑很長時間,出獄後與相對人之母親離婚,雖約定相對人等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擔任(約相對人陳OO13歲時),但相對人陳OO16歲便獨立在外生活,與聲請人共同生活3年期間,經常有一餐沒一餐,聲請人甚少回家,未盡為人父之責任,故聲請人於相對人等成長過程中,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乙節,則據關係人蘇OO陳稱:相對人等3人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時,我有將相對人陳OO、陳OO之扶養費匯給相對人陳OO之國中學校老師,也對相對人等3人之生活起居加以關心。相對人陳OO出社會賺錢時,我請相對人陳OO將相對人陳OO、陳OO由高雄接回臺南照顧,我也是透過友人才知道相對人陳OO、陳OO在高雄生活。一開始聲請人帶相對人等3人到臺北生活,不出半年就搬回臺南新都路,當時相對人陳OO就讀日新國小三年級,而後搬到高雄繼續就讀國小,直到國中畢業;相對人陳OO於高雄就讀國小直到畢業,再由相對人陳OO帶回臺南同住、照顧。自此與聲請人就無任何聯繫,聲請人也對相對人陳OO表示若將相對人陳OO、陳OO帶走,之後要自行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109年7月30日調查筆錄),聲請人對於上開事實均未否認。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於73年11月10日入監服刑,於86年11月27日出監,復於88年4月30日入監服刑,於88年12月17日出監等情以觀,聲請人於相對人等成年之前,確有長期在監執行之事實,顯無照顧及扶養相對人等之可能,相對人上開所辯,顯有所據,而可採信。
㈣兩造復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聲請人自民國78年2月22日與關係人陳OOO(即相對人等3
人之生母)離婚前,因聲請人長期離家、入出監,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等3人。
⒉聲請人於78年2月22日與關係人陳OOO離婚後,相對人等3
人之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並與聲請人一同生活,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3人之生活照顧關心甚少,相對人陳OO約於81年間國中畢業後即離開聲請人,獨自外出工作、自立更生;相對人陳OO、陳OO生活費用多數由關係人陳OOO資助,約一年後相對人陳OO、陳OO離開聲請人,與相對人陳OO同住。
⒊相對人陳OO從事美髮工作,單親,育有子女,需負擔家計
;相對人陳OO從事服務業,未婚,需負擔家計;相對人陳OO待業中,皆需負擔關係人陳OOO之生活所需開銷,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3日保普生字第10913019260號
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713718號函之內容。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及經濟狀況不佳,
已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必要。但聲請人婚後長期離家,並曾入監服刑達13年之久,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等,相對人陳OO國中畢業即外出工作,自力更生,相對人陳OO、陳OO則靠母親資助生活費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已達嚴重之程度,相對人等據此抗辯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要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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