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祺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祺任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路邊(立德街往橋和路方向)駛出,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即同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行左轉,適告訴人 阮清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往橋和路方向行駛,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性前臂挫傷、右側性下肢挫傷、左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阮清香告訴被告詹祺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0年4月22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