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貴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40號、109年度偵字第1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貴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盜時間」欄所載「109年6月6日凌晨2時許」更正為「
109年7月6日凌晨2時5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貴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致被害人 波坤 、 劉祐辰 2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竊得之財物分別為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含鑰匙1支)、變速腳踏車1部,價值均非微,足認被告犯罪對於被害人2人造成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害。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求代步方便,見上開車輛鑰匙未拔或未上鎖,始徒手竊取上開財物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208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背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難認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科刑時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取回上開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含鑰匙1支),復供出上開竊得變速腳踏車1部之棄置地點,以利警方尋回,並已由警方將上開竊得財物發還被害人2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參(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部(含鑰匙1支)、變速腳踏車1部,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分別發還與被害人2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40號109年度偵字第15456號被告郭貴程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貴程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
2竊盜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波坤、劉祐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9年7月7日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2段、2段12巷口之娃娃機店內,扣得電動輔助自行車0部含鑰匙1支(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貴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波坤、劉祐辰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遭竊財物│備註│├───┼────┼──────┼───┼────────┼─────┼────┤│1│109年7│臺南市安南區│波坤(│郭貴程見波坤放置│電動輔助自│109年度│││月2日│台江大道與長│未提告│在該處之電動輔助│行車0部│偵字第│││上午5│和路1段│)│自行車鑰匙未拔,│(已發還)│15440號│││時52分│949巷口對面││逕騎乘該車離去。│││││許││││││││││││││├───┼────┼──────┼───┼────────┼─────┼────┤│2│109年6│臺南市安南區│劉祐辰│郭貴程見劉祐辰放│變速腳踏車│109年度│││月6日│安西一街17│(未提│置在該處之變速腳│1部(已發│偵字第│││凌晨2│號旁之人行道│告)│踏車未上鎖,逕騎│還)│15456號│││時許│上││乘該車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