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65號原告 吳品毅 被告 黃于珊
陳坤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于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離家出走,並於108年11月30日自承與他人發生不正常關係,嗣與原告協議分居後,於109年4月5日搬離。原告整理物品時始知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坤炳住所地在南投縣,而原告主張被告黃于珊已遷離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5;又被告黃于珊具狀稱現居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希望移轉新北市板橋區所屬法院,有被告109年9月9日書狀(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87號卷第37頁)、109年10月14日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又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侵害其配偶權,原告所認之侵害事實為被告黃于珊自桃園市龜山區離去期間之行為,是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明,且原告之配偶權遭侵害,與原告於上開期間「居住」何處無涉,自仍應在被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較為便利,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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