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禮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732號、第14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臧禮保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臧禮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東興
路口,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 李建賢 所有、放置於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側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李建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依據相關行車紀錄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6月29日14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窗未關閉,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手伸入車內,徒手竊取 曾啟銘 所有、放置於車內郵差包內現金5萬800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嗣曾啟銘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通知臧禮保前來製作筆錄,並由臧禮保主動交付上開贓款5萬8000元扣案(已發還曾啟銘),而查獲上情。
㈢於109年7月7日1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 王耀賢 所有、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錢包內現金共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王耀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臧禮保前來製作筆錄,並由臧禮保主動交付上開贓款4000元扣案(已發還王耀賢),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09年5月15日):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警1卷第1至2頁,偵1卷第77至79頁)。
2.被害人李建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警1卷第3頁正反面)。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1卷第4至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1卷第9頁)。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09年6月29日):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警2卷第3至6頁,偵2卷第77至79頁)。
2.告訴人曾啟銘於警詢中之指訴(警2卷第7至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警2卷第9至15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2卷第17至19頁)。
5.扣案現金照片1張、被告及其騎乘之腳踏車照片2張(警
2卷第21至23頁)。
6.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2卷第25頁)。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09年7月7日):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警3卷第3至7頁,偵3卷第81至83頁)。
2.告訴人王耀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警3卷第13至1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警3卷第19至29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3卷第31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3卷第33至35頁)。
6.被告及其騎乘之腳踏車照片2張(警3卷第37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3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述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所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後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建賢、告訴人曾啟銘、王耀賢放置於車輛上背包或錢包內之金錢供己花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人之損失,所為尚無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返還告訴人曾啟銘、王耀賢遭竊款項,盡力彌補損失,應有悔悟之心,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母親、哥哥、姐姐同住、現無業,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事實一㈠犯行竊得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
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又被告事實一㈡㈢犯行所竊得5萬8000元、4000元,業經告訴人2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