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郁犯侵占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政郁前因積欠 陳威廷 債務且未如期還款,遂於民國109年
4月26日晚間7時36分許,請託陳威廷提供新臺幣現鈔供其拍照後返還,用以表示陳政郁有向陳威廷借款,藉此方式取信陳政郁之母親,以便說服陳政郁之母代為償還上開債務,陳威廷應允後,雙方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便利超商外見面,待陳威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與陳政郁持有,陳威廷拍照完畢後,陳政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未將上開現鈔返還陳威廷,竟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欲以此方式將其持有之現鈔
2萬2,000元侵占入己,後因陳威廷立即阻攔,並將上開現鈔搶回而未遂。
二、陳政郁於109年4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趁陳威廷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徒手奪取陳威廷持在手上之現鈔2萬元,得手後旋拔腿逃逸,陳威廷見狀上前追趕,並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攔下陳政郁,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威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廷所述其財物遭侵占及搶奪之過程相符(見警卷第21至27頁;偵字卷第27至29頁;調偵字卷第21至22頁),亦與證人即在場人 謝佳峻 所證一致(見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鈔照片附卷供佐(見警卷第41至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始於著手,相間隔的前後行為是否為一行為之繼續,
應視其是否為同一犯意所支配而為決定。而行為人之先後行為是否本於同一犯意,如有轉化,是否可視為原來犯意之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始為犯意變更。例如,殺人以傷害為前階(伴隨)行為,本於殺人之犯意而實行之傷害行為,當然為殺人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再論罪。又如以傷害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過程中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毆打被害人致死,其傷害與殺人行為仍具有階段上之整體性,與行為人本即具有殺人故意之情形並無不同,仍可因補充關係而評價為殺人之一行為。否則,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即其前行為已實現目的,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其後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諸同一法理,行為人以詐欺犯意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中,見詐欺目的無法達成,乃變更原有詐欺故意而另起強盜犯意,進而為強盜犯行時,其前後所犯詐欺未遂與強盜二罪,亦應併合處罰之,要無所謂犯意提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強盜一罪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一開始並無搶奪之念
頭及行為,係告訴人將現鈔拿回,並於其友人謝佳峻到場後才有搶奪之念頭及行為(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於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鈔未遂後,始另行起意搶奪告訴人手上之鈔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之侵占未遂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係已著手於侵占犯行之實行但尚
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任意
侵占、搶奪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佳,所搶奪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經過、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附卷供佐(見調偵字卷第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促使被告確實改過遷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搶奪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35條第2項、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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