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天九牌肆副、骰子壹袋、夾子壹袋、計時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等物」前補充「夾子1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賭博之地點雖於其住處內,惟既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參與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雖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然業經檢察官以查無客觀事證可認定被告有抽頭或收取任何其他費用,無從認定有何營利之意圖,與刑法第268條之要件不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以其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入內參與賭博,並自任莊家,提供賭博器具與在場賭客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4副、骰子1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下注用夾子1袋、計時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作為賭客下注時夾錢標示與賭博下注計算時間時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被告黃秋敏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敏於民國109年9月6日晚間,基於賭博之犯意,以自己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且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對外聯絡邀約不特定之賭徒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局係由黃秋敏擔任「莊家」,其餘在場之任意賭客3人持牌分為「初家」、「川家」、「尾家」,每人各持2張牌比點數大小,其餘在場之賭客可任意下注,並由黃秋敏以一賠一之賠率與在場之賭客對賭。嗣於同日6日22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入場查獲黃秋敏與鄭美紅、洪清文、 尤聖珠陳輝明楊銘章陳威志洪瑞珍蔡東穆梁明豊黃文 等、 楊景淵陳志成陳昭慶林珍英胡明首歐陽慶辜南煌蔡浚霖 、莊昌、 楊啟鑫陳怡凡李妍慧施文媖楊美英欒氏梅黃錦桃曾嘉美鄭永智 等賭客,並扣得賭具天九牌4副、骰子1袋、計時器1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經在場參與賭博之證人鄭美紅、洪清文、尤聖珠、陳輝明、楊銘章、陳威志、洪瑞珍、蔡東穆、梁明豊、黃文等、楊景淵、陳志成、陳昭慶、林珍英、胡明首、歐陽慶、辜南煌、蔡浚霖、莊昌、楊啟鑫、陳怡凡、李妍慧、施文媖、楊美英、欒氏梅、黃錦桃、曾嘉美、鄭永智於警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99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賭博罪中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但得由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進出之場所。本件被告上開賭博之地點雖於其住處內,然依在場賭客即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在場之賭客均未必與黃秋敏或其他賭客相識,大多屬口耳相傳輾轉介紹而來,自屬不特定人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核被告黃秋敏所為,係犯刑法6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天九牌4副、骰子1袋、計時器1個等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黃秋敏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然查本件並查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定被告有抽頭或收取任何其他費用之具體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之普通賭博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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