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非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岱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9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032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參)。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0327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109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9月17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下稱安置基金)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之附屬單位之一,僅是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清償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之來源以及返還後最終歸屬,不得直接以安置基金為當事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再者,根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人員處理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11點明定就核予精簡辦理提前離職及提前退休人員,得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辦理,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曾依本要點規定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法令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原事業機構或原主管機關。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異議人為相對人於84年8月31日領取系爭補償金時之發放者,輔導會於95年5月16日以輔人字第0950004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委託異議人就87年7月1日改制前專案裁減先行發放補償金追繳之事辦理,因此,異議人自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補償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所明文;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然本質上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自應認其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證據。
四、經查,原裁定認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以及第4條之規定,有權向相對人請求繳還系爭補償金者為安置基金,而非異議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請求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固然有所憑據。然而,因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上述作業規定、處理要點以及系爭函文,亦未舉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等與本件請求相類之實務見解,導致原裁定未能審酌該等重要事證。異議人既已於異議程序中就其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的適格性詳予敘明如前,且提出上述之法令規定、函文以及實務見解為證,可認已釋明其為聲請人之適格性。又因支付命令之核發採取書面審理,且原裁定作成前並未函命異議人釋明適格性,致異議人無機會補正,若不允許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程序中提出、補充上述理由以及證據資料,顯然對於異議人有失公平,自應許異議人提出之。是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之相關新事證而予駁回,尚有未當,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