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家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6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聶家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聶家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近5年內已有3次酒駕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107年度交易字第694號),仍無法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違規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61號被告聶家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家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7月9日10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巷0弄0號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保力達藥酒,迨同日19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與南
318線路口,因違規超載及未兩段式左轉,為警在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北向301.5公里處加以攔查,而於同日23時32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家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行車執照、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