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張庭瑋
被 告 潘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即原所有人張
吳秀麗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
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1年1月4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詎被告竟與訴外人 張秦源 以 張吳秀麗 之名義訂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以每月僅新臺幣(下同
)1,500元租金承租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鄰近忠
孝觀光夜市、四維市政中心、苓雅行政中心、學校及銀行,
生活極為便利,附近租屋行情應為每月至少租金5,000元方
屬合理,被告竟以每月1,500元租得,異於常情。且張秦源
於系爭房屋出租後仍經常進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足見渠等
關係異於尋常,系爭契約應為張秦源與被告以張吳秀麗名義
通謀虛偽訂立,經伊於10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搬遷並未獲置理,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除應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外,並應給付伊等相當租金之利益每月5,000元,
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清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101年5月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張秦源本為朋友關係,伊承租系爭房屋、簽
訂租賃簽約之相關事宜均與張秦源接洽,張秦源係以張吳秀
麗名義將房屋出租予伊,約定租期係自100年9月1日起至
102年8月31日止,伊均有繳交租金,原告請求搬遷,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中,張秦源以張吳秀麗名義將系爭房屋租被告,約定租期自
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買賣契
約書、101年3月7日鳳山縣府郵局18號存證信函為證,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5,000元予伊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張秦源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租約?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秦源就系爭房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經查,被告於100年9月1日與由張秦源代
理之張吳秀麗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
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
,已支付100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之租金22,500元
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頁
),證人張秦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張吳秀麗合資購買
系房屋並登記於張吳秀麗名下,張吳秀麗未經伊同意即將系
爭房屋售予他人,伊已對張吳秀麗提起刑事告訴。系爭房屋
出租事宜均由伊處理且租金無庸交給張吳秀麗,張吳秀麗知
悉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吳秀麗亦在系爭契約書出租
人欄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26頁),證人張吳秀麗證
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委託張秦源處理出租事宜。本次出
租前張秦源有告知伊欲將系爭房屋出租給一位小姐,但伊於
出租前不知欲租給何人,張秦源有拿系爭契約書給伊簽名,
伊在系爭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之身分證號碼欄位簽名,
張秦源與被告簽約時伊並不在場,且系爭房屋常有修繕必要
,必須支出修繕費,伊並未要求張秦源將租金交與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77-80頁),可知張秦源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
,已由張吳秀麗授予代理權,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自屬有
權代理,系爭契約對原所有人張吳秀麗發生效力,應認張吳
秀麗於100年9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又張秦源於
100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既不知張吳秀麗欲將系爭
房屋出售給原告,且租金亦無庸繳回給張吳秀麗,難認張秦
源有何動機與被告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
契約之租金遠低於附近出租行情,張秦源經常進出該棟大樓
,渠等關係顯然非比尋常云云,並提出張秦源照片為據。然
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為每月5,000元僅為原告自行預估,尚
難認此即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又租金價格高低本取決於當
事人自行磋商後之結果,尚難以租金較低遽認存有通謀虛偽
之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中男子進出系爭
房屋之1樓、電梯,不能以此推論張秦源與被告有何不尋常
關係,且被告已自承因認識張秦源才會承租系爭房屋,其與
張秦源本為朋友關係,縱張秦源出入系爭房屋,亦難認有何
不合常理之處,是原告就其主張部分未為積極之舉證,率謂
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租約云云,尚難驟採。綜合
上開資料,可認被告與張秦源簽訂之系爭租約應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由張秦源
代理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
,現由被告占有中,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既經原所有權人
張吳秀麗出租、交付由被告占有中,縱系爭房屋所有權經張
吳秀麗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
不破租賃之原則,系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占有
系爭房屋即難謂無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5,000元之不當得利
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正當。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1年5月23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