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黃長寶
       胡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叁拾
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
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長寶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236,601元及其中210,877元,自民國96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
起息日2個月內,每月按2,000元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及執行費用。原告屢催討無效後復對被告黃長寶取得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21057號債權憑證在案。詎原告於101年11
月26日申調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黃長寶其將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號土地以及同段7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
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5月14日
買賣予被告胡淑珍,並於96年6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黃長寶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而將系爭不動
產以假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胡淑珍,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
動產聲請執行追償,被告黃長寶顯有脫免其名下唯一財產受
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方式逃避債務之故意,足證被告間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
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黃長寶名下唯一
之不動產,被告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故以買賣行
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是以被告間所為之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之行為已足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理
當無效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故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被告黃長寶所有,又因被告黃長寶怠
於行使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黃長寶之所
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登記於被告黃長寶
所有。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被告黃長寶知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遽將其僅有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並致原告即債權人不能就系爭不
動產聲請執行追償,則被告黃長寶、胡淑珍間所為之買賣行
為,顯已有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胡
淑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長寶所有。
今被告黃長寶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
被告胡淑珍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長寶所有等語。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黃長寶與被告胡淑珍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
12日經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胡淑珍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2日經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長
寶所有。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黃長寶與被告胡淑珍就系爭
不動產於96年6月12日經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皆應予撤銷。㈡被告胡淑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6月12
日經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長寶所有。
三、經查:
㈠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
認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黃長寶請求
被告胡淑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係
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則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請求塗銷登記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32,900元
及1,085,000元,故合計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
為1,217,900元,有被告胡淑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7,900元。
㈡再原告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詐害行為撤銷權,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
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236,
601元計算。
㈢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
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1,217,90
0元。
㈣綜合上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17,9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078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2,540元,扣除
前繳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0,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良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