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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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原告 鄭乃華

被告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德勳 於民國111年5月份因有資金需求,由本人老公介紹認識訴外人 江福德 ,陳德勳要向 江德福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因陳德勳與江德福不是很熟,原告因以前曾互助過,為了幫陳德勳渡過難關,江福德便提出由原告提供坐落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10000(下稱系爭土地)做為抵押,由被告於111年8月30日簽發付款人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信用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江福德,未料江福德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跳票,江福德即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追討300萬元,經原告以現金支付150萬元,另出售系爭土地,再以匯款方式給付150萬元與江福德後,取得系爭支票。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元大銀行111年10月28日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31頁),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111年8月30日

3,000,000元

111年10月5日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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