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李水忠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芓彤 (原名: 陳玉玲 )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76,1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
午字第147664號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陳芓彤在執行名義
所示金額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對債務人陳芓彤清償(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04年12月4日陳報扣除保單質借金額
後之解約金為70,043元,卻以陳芓彤對被告無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但債務人名下所有
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
權之總擔保,民事執行處應准許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押、換
價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陳芓彤對被告之保單解約金債權存
在。㈡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命令,給付扣押陳芓彤對被告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
權。
二、被告辯稱:陳芓彤尚未行使終止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亦僅止於查封程序,尚未進行換價程序,原告所謂之解
約金債權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扣押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撤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
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
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
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
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如第三人就執行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
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執行法院
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後,該執行命令即生失權
效果,而無拘束力。
2.經查,原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613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陳
芓彤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午字第147664號
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陳芓彤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及執行
費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亦禁止被告對執行債務人陳芓彤清償;被告於104年12月4
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陳報陳芓彤
於86年9月15日向被告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保單,
計算至104年11月26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
額後預估解約金淨額為70,043元,並表明因陳芓彤對被告無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債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14日
通知原告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提起訴訟,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收受通知後,遲至105
年1月5日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
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5年1月8日以本院木104司執午字第147664號執行命令撤銷
104年11月26日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第三
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766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
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104年11月26日系爭扣押命令業
經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8日撤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扣押
命令即生失權效果,而無拘束力,該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
告以系爭扣押命令為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且系爭扣押命令既經撤銷而失效,則原告仍請求被告依系
爭扣押命令給付扣押陳芓彤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金,不得扣押:
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
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
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
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
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
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
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
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
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
準備金,係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而依法積存
之金額,屬保險人之資金,乃保險人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
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於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本即不得予以扣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屬
於被告資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法即有未合。
㈢執行債務人即要保人未終止保險契約,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
權存在:
1.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
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
分之三。」,又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
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
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
備金。」,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一計算數值,而要保人終
止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
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
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2.然查,本件要保人陳芓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停止條件未成就,難
認陳芓彤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陳芓彤
對被告有保單解約金債權存在,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芓彤對被告之保單解約金債權存
在,及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午字第
000000號執行命令,給付扣押陳芓彤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