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863號
原 告 馬寶來
被 告 廖顯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入股自然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然
大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嗣因原告發覺被告將上開票款
挪為私用,被告乃於88年7月30日開立票面金額均為25萬元
之支票3紙交予原告;另25萬元並未返還。其後,因前揭支
票陸續遭退票,被告再於89年6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取回前述3紙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系爭本票法律關
係及票據法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原告於87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願意投資150萬元
,嗣因故僅給付100萬元,並因曾遭被告多次催討餘款而心
生不滿,乃於88年7、8月間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投資款。然被
告業將原告投資款項用以支付日本原料廠商費、化妝品瓶子
、噴蓋、包裝盒費用及廣告設計費用,經兩造協議後,原告
同意被告僅須返還75萬元,被告遂簽發支票3紙交予原告。
嗣因被告面臨資金及市場開發銷售等問題,再於89年6月30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惟其中附表編號2之本票,乃受
原告脅迫所簽發,藉以作為擔保之用,是被告未付款項僅75
萬元。被告已陸續匯款20餘萬元至原告帳戶,並給付原告現
金2至4萬元,且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債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抗辯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乃受原告脅迫而簽發,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
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
票到期日均為89年7月20日,是上開本票請求權應於92年7月
19日罹於時效,而原告遲於104年6月25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
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一節,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頁),則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
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利益,係
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
。乃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
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
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
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可供參照)。
㈣經查,原告為投資自然大公司給付被告100萬元一節,有原
告所提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因兩造間資金關係受有
100萬之利益,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已與原告達成協議,
僅須返還投資款75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
本院卷第29頁),惟依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茂菁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給本人部份之全部退股款項總計新臺幣柒拾
伍萬元整無誤。(票號:臺灣中小企銀大安分行AS0000000
;AS0000000;AS0000000。)」,僅能證明原告係以支票方
式受領訴外人茂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還之股款75萬元,至
兩造是否已達成被告僅須返還原告投資自然大公司之股款75
萬元之合意,且約定不再請求剩餘投資款,並非明確,實際
受領投資款之對象與返還股款之主體亦非一致,本院自難據
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自原告處受有100萬元之
利益,既經認定如上,被告另已清償24萬元一節,並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於被告所受利益限度內
,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4萬元=76萬元
),乃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
然被告因與原告間資金關係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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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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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年6月30日│75萬元│TH007736│8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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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年6月30日│20萬元│TH007738│8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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