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
被   告  何警泰
       何警智
       林何敏
       陳何文里
       何麗花
       何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訴外人 何警盛 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何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何警盛及被告就被繼承人何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警盛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
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7,
28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復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何警盛之被繼承
人何明所有,何明於94年間死亡後,由何警盛及被告共同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何警盛及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復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何警盛已陷於無資
力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自得代位何警盛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終止何警盛與被告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得一併代位請求何警盛及被告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依何警盛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
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何明所有,何明已
於94年6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警盛、全體被告及訴外
人何 黃秀琴 ,應繼分各8分之1,嗣 何黃秀琴 於104年3月7日
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何警盛、被告何
警泰、何警智、何麗花、何麗容再轉繼承而各取得40分之1
,故何警盛及全體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又何警盛及全體被告迄今均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第
141至149頁),則原告請求命何警盛及被告就何明所遺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
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何警盛之債權人,何警盛之
被繼承人何明於94年6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何警盛
及被告均為何明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嘉院國103司執東字第20642號債權
憑證、本院103年10月21日嘉院國家103年恩字第1465號函、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何明除戶謄本、何警盛及被告之戶籍
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第111
至131頁、第141至149頁),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2月8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何明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85至187頁、第91至93頁),核
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
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應以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
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
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何警盛於103年度
除有所得收入24,000元、房屋1棟及汽車2部合計67,400元之
財產外,別無其他收入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堪認何警盛之收入及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又何警盛對原告已負遲延責任,其本得於行使分割遺產請求
權取得財產後,對原告為清償,惟其迄今怠於行使上開權利
,則原告代位何警盛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以保全債權
,即屬有據。
㈣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僅請求依何警盛及被告之應繼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因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並無損於被告之利益,爰依原告之請求,將系爭土地依何
警盛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關
係。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何明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
人即何警盛及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何警盛對原告之債
務已負遲延責任,復無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從而,原告於請
求其何警盛及被告就系爭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行使
何警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何警盛及被告公
同共有之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土地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
准原告代位何警盛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何明所遺財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4,563│1/6│
└──┴────────────────┴───────┴────┘
附表二:分割方法,按下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分割後取得之權利範圍│
├──┼───────┼─────┼──────────┤
│1│訴外人何警盛│3/20│1/40│
├──┼───────┼─────┼──────────┤
│2│被告何警泰│3/20│1/40│
├──┼───────┼─────┼──────────┤
│3│被告何警智│3/20│1/40│
├──┼───────┼─────┼──────────┤
│4│被告林何敏│1/8│1/48│
├──┼───────┼─────┼──────────┤
│5│被告陳何文里│1/8│1/48│
├──┼───────┼─────┼──────────┤
│6│被告何麗花│3/20│1/40│
├──┼───────┼─────┼──────────┤
│7│被告何麗容│3/20│1/40│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原告(代位訴外│3/20│
││人何警盛)││
├──┼───────┼────────┤
│2│被告何警泰│3/20│
├──┼───────┼────────┤
│3│被告何警智│3/20│
├──┼───────┼────────┤
│4│被告林何敏│1/8│
├──┼───────┼────────┤
│5│被告陳何文里│1/8│
├──┼───────┼────────┤
│6│被告何麗花│3/20│
├──┼───────┼────────┤
│7│被告何麗容│3/2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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