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松鶴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三號「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廠長,綜理全廠生產、營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雇用 莊吳玉 在該廠工作,為 莊女 之雇主。其明知工廠內機械設備碎石機上傳動軸之運轉,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應有護罩、護圈、套胴等設備,且工作人員應著緊身衣服工作,避免遭機器意外捲入釀禍,而依當時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設置相關防護設備,即任令莊吳玉身著寬鬆衣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在上址工廠內從事清潔工作。當日晚間十時許,莊吳玉在碎石機傳動軸上方從事清理工作時,果然因所穿衣裙過於寬鬆,碎石機復未停止運轉,傳動軸旋轉之際遂捲住莊吳玉身上衣物,而將莊女捲入碎石機內;莊吳玉因此受有體腔鈍挫傷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 陳欽村 固不否認被害人莊吳玉於右揭時地在立昌公司工廠內工作,遭廠內碎石機傳動軸意外捲入後死亡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碎石機有墊高,而且有一部份有做防護設施,平常也有給工人上課說要穿緊身衣工作,已經盡到維護工人安全的義務云云。經查,莊吳玉因身著寬鬆衣裙,碎石機傳動軸又未完全設置防護措施,以致莊吳玉在碎石機附近從事清潔工作時,意外遭碎石機傳動軸拉住莊女衣物,順勢捲入碎石機死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莊吳玉因此受有體腔鈍挫傷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在卷可考。即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傳動軸上並未全部設置防
護設施等語。按雇主為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且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軸、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圈、套胴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而當日碎石機傳動軸並未完全設置防護設施,莊吳玉並係穿著寬鬆衣裙工作,皆屬開工前即可事先防止之事項,且為被告依其職務所應注意及之,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釀禍,被告自有過失。即本件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就上開瑕疵部分亦同上認定,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九勞北檢製字第四九三八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參。被告雖辯稱:碎石機有墊高做為安全防護,並有實施安全教育等語,且所辯有實施安全教育訓練一節,確與甲○○在偵查中陳稱:公司有教我們如何作業比較安全等語相符,惟墊高碎石機雖可加強工作安全,然並不足以代替機器外表之防護措施甚明,是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仍難據此解免此部分過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害人穿著不當衣物,未遵守安全規定亦同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口口口中華民國八十年口口月口口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